红原县监察委员会 红原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协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监察委员会监察职能,推进公益诉讼工作,有效督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依法履职,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原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红原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监委)、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县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在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条 县监委加强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是否依法履职进行不定期专项监督检查,如有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内容的,县监委将专项检查结果抄送县检察院。
第四条 县监委在履职中,发现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线索和材料移送至县检察院。
涉及职务犯罪的,可以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五条 县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或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人员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线索和材料移送至县监委。
县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干预、威胁、阻碍市检察院正常办案的,县检察院可以将有关线索移送至县监委,县监委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县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涉嫌职务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县监委共同参与调查:
(一)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党委、人大、省检察院督办的案件;
(三)被调查单位拒不配合的案件;
(四)县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逾期回复、不予回复或者推诿、敷衍或整改不到位的,县检察院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将有关情况通报县监委,县监委应当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就逾期回复、不予回复等情形作出解释和说明。
对于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监委向有关部门发出监察建议书,并视情况启动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问责程序。
第八条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建立日常联络机制,由县监委案管部门、县检察院民行部门负责日常联络及文件传输等工作。
第九条 本意见由红原县人民检察院、红原县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