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案任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办案类型】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过程中,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公正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原则。
第六条【公开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八条【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对于涉及当事人权利的案件,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分权。
第九条【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十条【回避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办案程序】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作出的错误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二章 管辖与回避
第一节 管辖
第十四条【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依照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管辖。
第十五条【对审判程序监督案件的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七条【移送管辖】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节 回避
第二十条【应当回避的情形】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二十一条【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回避的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回避申请的复议】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检察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人民检察院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线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
(二)其他公民、组织控告、检举;
(三)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
(四)其他有关机关交办、转办;
(五)通过其他途径发现。
第二十五条【案件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公民、组织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六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申诉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判决系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
(七)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
(八)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裁定再审、决定重新处理的;
(九)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终结审查、不提出检察建议、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的,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除外;
(十)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对一审生效裁判的受理条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贿赂、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
(五)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八)一审判决、裁定书未载明上诉权,或者作出裁判时未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的;
(九)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或其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第二十八条【交办、转办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并将有关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并上报审查意见,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九条 【立案审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程序中根据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按照第四章有关规定调阅卷宗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立案条件】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审判、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
(五)有其他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不立案程序及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发现违法嫌疑的,或者发现有应当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制作不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实名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立案程序及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线索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发送申诉人、将立案决定书及申诉书副本发送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决定书、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依职权发现案件立案程序】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检举或者自行发现案件线索,决定立案的,应当按前条规定将立案决定发送诉讼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立案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案件管理部门送交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查范围】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事由和检察机关发现的情形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十六条【审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指定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承办。
第三十七条【审查内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审查手段】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可以调阅、查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诉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请应当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原物的,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条【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无特殊情况不得延长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由检察长批准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调阅案卷、鉴定、评估、审计以及当事人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十一条 【审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审查结束,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四十二条【审批程序】案件审查结果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案情复杂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节 调卷
第四十三条【调阅卷宗的一般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一般应当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
通过查阅、拷贝电子卷、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四十四条【调阅案卷批准程序】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应当由检察长批准,填写《人民检察院调阅卷宗单》,加盖院印或办公厅(室)印章。
第四十五条【安全和保密义务】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应当保证卷宗安全。
对需要保密的卷宗,应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退卷和延期】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应当在三个月内退还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延长调阅期限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调查核实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审查需要的案件相关事实;
(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需要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
对本条第二、三项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协助调查义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个人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调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知情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调查的一般程序】人民检察院调查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和委托调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二条【咨询专家或专业协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专门问题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鉴定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询问鉴定人、鉴定异议及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鉴定过程、方法和鉴定意见作出依据向鉴定人进行询问。
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鉴定人违反程序或职业道德、鉴定依据错误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评估、审计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评估、审计的,参照适用本规则关于鉴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勘验程序】人民检察院因履行监督职责需要,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虚假诉讼的调查】发现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逃避义务履行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人员是否正当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节 审查中止与终结
第五十八条【中止审查条件和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尚未审查结束的;
(二)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三)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由检察长批准,并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五十九条【终结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纠正违法情形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由检察长批准,并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抗诉
第六十条【判决裁定抗诉对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十一条【调解书抗诉对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十二条【“新的证据”抗诉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六十三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抗诉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六十五条 【“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抗诉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五)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六)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第六十六条【“剥夺辩论权利”抗诉条件】人民法院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六十七条【“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抗诉条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六十八条【“审判人员违法”抗诉条件】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六十九条【行政抗诉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行政诉讼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行政诉讼被告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
(五)认定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七)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规章的;
(九)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十)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发生错误的;
(十一)确定权利归属、义务承担或者责任追究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三)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十四)原判决、裁定适用裁判类型发生错误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决定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检察正卷移送人民法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将抗诉书发送申诉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再次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第七十二条【决定不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不予抗诉。
不予抗诉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将不抗诉决定书发送诉申诉人、诉讼案件当事人。
第二节 提请抗诉
第七十三条【提请抗诉对象和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除已经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外,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七十四条【提请抗诉决定和报送程序】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于十五日内连同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五条【不提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将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发送申诉人、其他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对不提请 抗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节 再审检察建议
第七十六条【再审检察建议书条件、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七十七条【再审检察建议形式、移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检察卷宗移送人民法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发送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与提请抗诉的衔接】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未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建议再审的案件决定不予再审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七十九条【出庭情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八十条【指令出庭】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八十一条【指定出庭人员】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并通知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出庭任务】检察人员出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说明;
(三)发表出庭意见等。
第六章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对审判过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需要纠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
(一)作出的除权判决或者关于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调解中有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
(二)作出的裁定违法,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
(三)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支付令违法的;
(四)在立案、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庭审、送达以及其他审判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五)超出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未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支付令、决定,或者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八十四条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但未涉嫌犯罪,需要予以政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应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处理,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没有主动提出的;
(二)未遵守法定的方法、程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的;
(四)违反审判纪律,影响司法公正的;
(五)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更换办案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六条 【对诉讼参与人违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妨害诉讼公正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未予回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检察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执行措施后仍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八十八条【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涉嫌违法,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对于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十九条【建议更换执行人员】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继续执行案件将严重影响执行活动的公正性,人民法院未更换执行人员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更换执行人员。
第八章 内 部 监 督
第九十条【办案纪律】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检察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撤回和指令撤回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后,发现确有错误或不当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错误或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下级人民法院未按照要求及时撤回的,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其监督意见。
第九十二条【纠正下级院的不作为和指令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受理、不立案、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终结审查决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九章 其 他 规 定
第九十三条【改进工作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十四条【自查自纠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民事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多起案件的,或者多起案件中有类似的、相关的违法问题的,可以一并建议人民法院自行检查纠正。
第九十五条【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或者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可以提出统一、正确适用法律的检察建议,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自查自纠。
第九十六条【支持起诉】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异议复查程序】人民法院对于纠正违法意见、更换办案人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复查处理。
第九十八条【跟踪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受理、处理检察监督案件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予以监督。
第九十九条【检察和解】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条【为行政审判排除行政干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督促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诉讼被告所作的同一个或者同类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众多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部分公民、组织提起诉讼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根据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和标准,为未提起诉讼的公民、组织明确权利、义务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对监督案件处理结果的审查】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检察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发送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法律确认的方式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零四条【归档】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文书】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收费】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鉴定等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效力】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