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件受理、结案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受理、结案管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受理、结案管理工作,是指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本院办理的案件,统一收案审查、登记分流、结案审核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接收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移送本院的案件及相关材料,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领取。
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各办案部门之间案件及相关材料的接收和移送。
第四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和办案部门在交接案件卷宗、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等材料时,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防止案卷及材料遗失、毁损。
第五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和办案部门在案件受理和结案审核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各项保密工作规定,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及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章 侦查监督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六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侦查监督案件,应当立即登记,并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属于本院管辖;
2、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4、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本院侦查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2、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3、卷宗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2、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询问和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
3、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4、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四)同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
2、原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一式三份;
3、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五日内提出复议;
4、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予逮捕报请重新审查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本院《不予逮捕决定书》复印件;
2、原报请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报请重新逮捕意见书》一式三份;
3、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内报请重新审查;
4、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六)下一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2、原提请批准逮捕的下一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一式三份;
3、在收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五日内提请复核;
4、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七)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属于本院管辖;
2、《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或《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3、《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决定书》复印件;
4、《逮捕证》复印件;
5、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报请;
6、《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7、《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
8、第二次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第三次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需提供延长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复印件。
(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2、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最初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
3、案件证据材料。
第七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材料齐备、规范的,应当决定受理。对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应当要求移送机关或部门及时补充材料。对于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及时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或部门。
第八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领取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应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签注受理意见及承办人姓名,于三日内返还案件管理办公室。
案件办理过程中变更承办人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于变更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侦查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提请逮捕案件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撤回提请逮捕文书移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同意撤回的,应当将案卷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由案件管理办公室退回侦查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结案件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移送前将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的,作结案登记;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补送、更正。不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结案。各类案件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和侦查机关执行回执的第四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和侦查机关执行回执的第四联;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部门的第三联、送达执行机关的第四联和执行机关执行回执的第五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侦查部门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不予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部门的第三联、送达执行机关的第四联和执行机关执行回执的第五联;侦查部门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三)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逮捕决定书》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其同级执行机关的第四联和执行机关执行回执的第五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决定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具有《不予逮捕决定书》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其同级执行机关的第四联和执行机关执行回执的第五联;下一级人民检察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四)同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提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议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决定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议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和侦查机关执行回执的第四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予逮捕报请重新审查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应当具有《维持不予逮捕决定通知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决定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具有《撤销不予逮捕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逮捕决定书》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其同级执行机关的第四联和执行机关执行回执的第五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六)下一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维持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核决定书》送达下一级侦查机关的第三联、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四联(《复核决定通知书》);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2、本院决定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核决定书》送达下一级侦查机关的第三联、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四联(《复核决定通知书》),《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送达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第三联;如果本院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还应当具有《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和侦查机关执行回执的第四联;如果是外国人犯罪的,应当具有本院向同级外事部门通报《关于通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函》;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及录音录像资料。
(七)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具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达提请机关的第三联。
2、本院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具有《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送达提请机关的第三联。
3、本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具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移送本院侦查部门的第三联(向犯罪嫌疑人宣告后侦查部门附卷)、送达看守所的第四联。
4、本院决定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具有《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移送本院侦查部门的第三联。
(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本院《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案件证据材料。
第三章 公诉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本院侦查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等移送的公诉案件,应当立即登记,并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属于本院管辖;
2、同级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
3、犯罪嫌疑人在案;
4、《换押证》;
5、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单证相符;
6、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7、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侦查部门《侦查终结报告》两份;
2、侦查部门《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
3、犯罪嫌疑人在案;
4、赃款赃物扣押清单;
5、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6、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交办案件通知书》;
2、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
3、犯罪嫌疑人在案;
4、《换押证》;
5、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单证相符;
6、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7、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同级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的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
2、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
3、犯罪嫌疑人在案;
4、《换押证》;
5、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单证相符;
6、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7、案卷材料齐备,装订规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五)退回补充侦查重报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报告》及补充侦查材料;
2、犯罪嫌疑人在案;
3、《换押证》(自侦案件不需要);
4、原案证据材料。
(六) 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二审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
2、上诉书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3、一审裁判文书;
4、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联系卡;
5、提讯原审被告人的相关凭证;
6、侦查卷宗、一审法院审判卷宗;
7、死刑二审案件还需要提供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初审意见。
(七) 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再审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通知书;
2、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
3、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法院先后作出多次裁判的,每次裁判文书均需齐备);
4、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联系卡;
5、侦查卷宗、原审法院审判卷宗。
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再审案件,检察内卷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至省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八)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五份;
2、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法院作出多次裁判的,每次裁判文书均需齐备);
3、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
4、侦查卷宗、法院审判卷宗、检察内卷。
(九) 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同级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
2、本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
3、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内提出复议。
(十) 下一级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下一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
2、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
3、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4、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七日内提出复核;
5、卷宗及相关证据材料齐备。
(十一)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或同级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商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请示或同级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商情指定管辖函;
2、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3、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审查报告;
4、侦查环节指定管辖的相关法律文书。
商情指定管辖不需要第3项和第4项材料。
第十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材料齐备、规范的,应当决定受理;对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应当要求移送机关或部门及时补充材料。对于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及时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或部门。
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后,应当核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是否将抗诉书和检察内卷报送至省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没有报送的,应当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3日内补报。
第十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公诉部门。要求报送检察内卷和相关文书的,应当一并移送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领取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应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签注受理意见及承办人姓名,并在三日内将《案件受理登记表》复印件返还案件管理办公室。
案件办理过程中变更承办人的,公诉部门应当于变更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撤回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撤回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法律文书移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同意撤回的,应当将案卷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由案件管理办公室退回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
第十五条 公诉部门办结案件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移送前将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的,作结案登记;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诉部门补送、更正。不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结案。各类案件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具有《补充侦查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补充侦查提纲》、《换押证》送达看守所的第三联、卷宗材料和证据;
2、本院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具有《起诉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五份)、《换押证》送达看守所的第三联、卷宗材料和证据、录音录像资料、《赃款赃物处理移送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院决定改变管辖的,应当具有《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或《交办案件通知书》两份、《换押证》送达看守所的第三联、卷宗材料和证据、录音录像资料、《赃款赃物处理移送清单》。
(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审核以下内容:
1、公诉部门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应当具有补充侦查函、《补充侦查提纲》、卷宗材料和证据;
2、公诉部门建议侦查部门撤案的,应当具有《撤案建议书》、卷宗材料和证据。
(三)同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上诉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同级人民法院拟开庭的二审上诉案件:
(1)本院同意同级人民法院开庭意见的,应当具有《阅卷完毕通知书》和与受案时相符的卷宗材料。
(2)本院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应当具有《建议发回重审意见书》和与受案时相符的卷宗材料。
2、同级人民法院拟不开庭的二审上诉案件,应当具有《上诉案件书面审查意见》和与受案时相符的卷宗材料。
(四)同级人民法院通知阅卷的二审抗诉(含既抗诉又上诉)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支持抗诉的,应当具有两份《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和与受案时相符的卷宗材料。
2、本院决定撤回抗诉(含撤抗后上诉开庭)的,应当具有《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三联和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第四联和与受案时相符的卷宗材料。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抗诉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1)本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具有《刑事抗诉书》、卷宗材料和证据。
(2)本院决定不提出抗诉的,应当具有《不提出抗诉答复书》(或《关于ⅹⅹⅹ申诉案提请抗诉的批复》)、卷宗材料和证据。
2、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抗诉案件,以及本院发现下级院已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具有《刑事抗诉书》、卷宗材料和证据。
(六)侦查机关对本院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维持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议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录音录像资料。
2、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议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撤销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的第三联。同时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按照提起公诉的要求移送相关材料。
(七)下一级侦查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维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核决定书》送达下级侦查机关的第三联、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第四联《复核决定通知书》、下级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录音录像资料。
2、改变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决定的,应当具有《复核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的第三联、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第四联《复核决定通知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的第三联、下级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录音录像资料。
(八)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或同级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商请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的,应当具有本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2、同级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商情指定管辖的,应当具有给商请单位的回函、商请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章 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院决定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制作《立案决定书》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重新审查逮捕、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不起诉)等案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半个工作日前,将案卷及相关法律文书、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
本院侦查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材料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
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半个工作日前,将需移送的案卷及相关法律文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物证清单等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我院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的民事行政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在受理后将案件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同时抄送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立即登记,并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有:
(一)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检察正卷;
(三)原审法院审判卷宗(复印件须加盖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的民事行政案件材料齐备、规范的,应当决定受理;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应当要求移送单位及时补充材料。对于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及时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制作《不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单位。
第二十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领取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应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签注受理意见及承办人姓名,于三日内将复印件返还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结案件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移送前将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的,作结案登记;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补送、更正。不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应当在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结案。各类案件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 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提请抗诉案件正卷,包括提请抗诉报告书、申诉书、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复印件须加盖法院印章)。
(二)向省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1、本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正卷,包括抗诉书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据材料。
2、退还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三)本院决定不提出抗诉或者指令提请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具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指令提出检察建议决定书、退还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第六章 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院决定立案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刑事申诉检察处应当在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对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决定中止(终止)审查的,刑事申诉检察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进行复查后,需要建议再审的,刑事申诉检察处应当在制作《检察建议书》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赔偿监督案件,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三日内向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检察处办理的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八)项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书面请示案件和上报审批案件受理、结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案件和上报审批案件后,应当立即登记,并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包括:
(一)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五份及电子文档;
(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
(三)案卷材料。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于材料齐全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并根据案件性质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领取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签注受理意见及承办人姓名,于三日内返还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收到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或上报审批案件的执行情况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三十条 本院作出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当在移送前将法律文书和移送材料送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的,作结案登记;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一)本院批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具有《请示案件批复书》或《批复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本院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具有《关于**案件请示》、《部门讨论笔录》、《检察委员会讨论笔录》、卷宗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所检察、林业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根据办理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分别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