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张某发现自家木柜中8000多元现金被盗,经回忆,他发现邻居李某近几日常来家中玩耍,遂心生疑窦。在张某的质问下,李某只好承认是自己所拿,并将自己挥霍后剩下的1400元退还给了张某。张某遂到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随即的传唤询问中,李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意见]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李某在张某并未掌握自己盗窃证据的情况下,即承认盗窃事实,其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减少了司法成本,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虽然李某在被害人张某的质问下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自始至终未“自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等情形,亦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因李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只能在一般自首的范围内来考量。虽然李某在被害人张某的质问下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在此后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作了如实供述,但被害人并非法定的投案主体;且其始终未主动、也未被动(如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向司法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同时因该案系被害人张某向派出所报案而案发,李某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时,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该情节亦不符合《解释》明确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其次,李某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以对犯罪后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奖励措施,促使犯罪人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追诉。本案中,面对被害人的质问,李某虽然承认了盗窃事实,但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前,其并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供述罪行,表明接受刑事追诉的态度;而是等待、观望,恰恰表明其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