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提出抗诉或者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检察机关有时会安排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的身份出席第二审法庭。对于原公诉人能否出席第二审法庭履行检察官的职责,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有观点认为,原公诉人不应参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其理由是,这不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制约。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原公诉人可以出席第二审法庭。具体理由如下:
原公诉人出席第二审法庭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1998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的理解是:“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而2012年修改后的《规定》则将该条予以删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可以组织公诉人跨地、县交流办案,并提倡上下级检察院公诉人相互交流承办案件。四川省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跨地区调配优秀公诉人的规定(试行)》,对重大刑事案件跨地区调配优秀公诉人作出明确规定,促进检察机关内部资源的整合利用。
原公诉人出席第二审法庭具有现实意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3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可见,以上任务除了第(三)(四)项外,其他三项都是诉讼职能。该规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第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继续和延伸”的诉讼职能。原公诉人参与了一审庭审,具有熟悉案情、了解案件争议焦点的优势。上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认可支持下级检察机关意见时,也就谈不上“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由原公诉人参与第二审法庭,能够更加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质证和开展辩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全面阐述下级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当然,原公诉人也有不适合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情形。如上级检察机关在全面客观地审查原案件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或认为下级检察机关具有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时,原公诉人便不适合出席第二审法庭,此时上级检察院应当指派其他检察官出庭,这样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体现监督职能。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