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与人权保障
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毛中福
内容提要:人权是指基于人之所以为人,理所应当被承认的权利,其实质是人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享有每一个人想得到的而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对法价值的永恒追求,其内在要求在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人权即宪法中所规定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原初意义在于宣誓权利以便对抗政府不法侵犯的防御权,人权的首要功能就是防御国家权力的侵犯,人权是国家权力的界限所在,即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可以伤害或触及人权的底线,这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而一切人权的维护和实现取决于公正的司法措施,即在司法审判中以人权保障为根基进行利益平衡。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主题词:人权 监督 制约 保障 司法
当中国法治的脚步进入2013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其独特的意义展现在世人面前,它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我国人权保障新时代的到来,正式表明了国家对加强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的决心;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现代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手段,被人类寄予了寻求公正的希望,是人类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希望,是人类将纠纷交予强大的国家解决的最终选择并基于此而产生对司法的信任,是人权保障的根本;人们对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的司法人员寄予了厚望,为了寻求公正的秩序,人们选择了法律,选择了法庭。也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制度的构建才把社会中纠纷裁决权赋予了法庭,法庭由此取得了权威性、终局性的裁判权。法律的尊严由法庭实现,由判决彰显。审慎地使用国家权力,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与尊严,是作为司法者最起码的职业准则,而司法者是法律的运用者和执行者,是法律的代言人,司法者以法律为唯一上司,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是司法者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而公正的判决构筑了人们对法律的确信,而人们对法律的内心确信是法治的前提。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要求司法公正必须是以人类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公平正义,不再是“以牙还牙、以血还血”,而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以保障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有效恢复。正如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从来不会迟到,只会缺席,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美国大法官汉德也说过这样的话:“自由的根基到底在哪里,朋友们请相信我,不要相信那些人的说法,他们说法治要寄希望与法律、宪法和法院,不是这样的,法律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心中,如果自由在我们心中死去的话,那么没有法律能拯救它,也没有宪法能够拯救它。”
首先,对人权的保障,在于确立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刑事诉讼中面对控辩双方诉讼实力事实上的不平等,理应赋予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更多的证明义务,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使其受到责任追究。而强化监督制约,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这种推定无罪绝不是在法律上对被告人的宽宥和恩惠,而是表现了动用国家刑罚权的更加审慎和严肃的态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参加诉讼活动的所有主体,包括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实行监督;第二是监督的全过程性即在纵向上,整个诉讼过程人民检察院都实行监督,对刑事诉讼的活动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人民检察院都实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决定或批准逮捕、起诉的权力也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权力;首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不得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不得作为认定被指控人有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而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只有对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心,以及对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而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案件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等规定体现了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等的异议权,这体现了侦查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互相监督制约。
而由于检察机关不是最终对案件具有具体决定权的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和起诉权的情况最终要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检验;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等,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裁判、对检察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监督制约。
对人权的保障,首先在于对被指控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其关键在于保障被指控人获得辩护权。再凶残的被指控人在面对国家对其的指控是都显得微不足道,而辩护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的内容,行使的程序、原则、方式、保障措施等一整套规则的总称。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和尊重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同时它与控诉、审判构建起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以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其意义在于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主体,它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控诉方拥有平等诉讼地位的基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地诉讼结构;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制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最主要的手段,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因此,辩护制度在保护被指控人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包括:第一、被指控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和选任律师协助辩护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被指控人自行辩护有助于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充分认识到被指控人的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判;委托辩护是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最重要的保障,而且,辩护人介入还可以起到监督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作用。第二、完善的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和机制。“平等、有效和迅速”的原则是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原则,“平等”要求对所有被指控人一视同仁,“迅速”要求要求律师尽早介入,“有效”要求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只有这样,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在侦查阶段应当告知被指控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三日内告知被指控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保障律师正确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在审判阶段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规定,正是为保障被指控人“平等、有效和迅速”获得辩护的权利,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告知被指控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保障其能正确行使辩护权。第三、指定律师对穷人进行法律援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指控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指控人如果因家庭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属于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指控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被指控人如果因家庭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属于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指控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指控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属于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指控人,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告知被指控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确保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保障穷人行使辩护权。第四、被指控人有与律师会见和联络的权利。在押的被指控人与律师会见权是被指控人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指控人那里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
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是保障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体现了法律对辩护人依法执业的保障。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主要是保障律师依法行使律师阅卷权和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还包括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措施,包括保障律师执业独立性、发挥律师专业组织作用、对律师的纪律诉讼应当依公正程序进行。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更从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辩护权、对未成年人慎用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等,从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作出了有利于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更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以后成长的角度出发,作出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照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的政策和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今后成长的角度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的关怀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负有更多的义务,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等,更是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审慎态度,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等,人民检察院通过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是人类文明的一种追求和境界,也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侧重点在于抑制及预防犯罪,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更为广泛的普通社会民众之合法权益的司法权的相互监督制约,更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侧重于保障被指控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更体现了对被指控人辩护权的保护;对阻碍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制度,体现了司法对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严格的办案期限制度,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的严格监督更是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被羁押人也享有最基本权利,也应受到公正对待,包括要求一次公正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更是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尊重;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相互监督制约,使司法权得以合理有效的配置,使司法权能得到有效监督,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强后盾,使公平正义的获得成为个人生命发展中最长久的福利!